1、域名類
ArnoldBeverly訴NSI
被告美國NSI公司,依據(jù)它與美國國家科學基金(NSF)簽訂的獨占性注冊條款,從事以".COM"、".ORG"、".EDU"、".GOV"結尾的域名注冊。凡是向NSF申請注冊域名的申請者必須與NSF簽訂合同,并保證其申請并使用的域名不侵犯他人的商標權或其它權利。NSF在接收申請的域名后,經(jīng)檢索該域名尚未被他人注冊后,申請者的域名便可被注冊。
早在1997年3月28日前,原告ArnoldBeverly向NSI提出注冊"whoswhointheworld.com"域名的申請,1998年3月28日,NSI注冊了該域名。1997年10月16日,NSI通知原告,有第三方主張在97年3月28日前,其已享有的聯(lián)邦注冊商標權,原告申請的域名侵犯了其商標權。NSI同時告知原告享有以下選擇:1、如果能夠提供域名注冊日期早于第三方注冊商標的日期,則NSI容許原告繼續(xù)使用;2、選擇一個新的域名,并為原有域名保留90天;3、與第三方以訴訟方式解決權屬問題;4、如果拒絕以上選擇,NSI將停止該域名的使用。
1997年11月3日,原告ArnoldBeverly向NSI回信,表示NSI的方案不能適用原告,并且拒絕接受方案中的選擇條款。NSI在接收該信后立即停止了原告對該域名的使用。
1997年12月23日,原告以NSI違約為由提起訴訟。聯(lián)邦法院最終以原告證據(jù)不足,且沒有具體損害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。
UMBRO訴"3263851加拿大"公司
UMBRO公司是一家生產(chǎn)足球服裝和設備的國際性公司,早在十年前就注冊了以UMBRO為名的注冊商標。然而一家加拿大公司NSI注冊"umbro.com"的域名。根據(jù)這家加拿大公司在NSI注冊的大多數(shù)域名可以看出,這是一家在網(wǎng)上散布各種淫穢圖片和文章的公司,在其注冊的各種黃色域名外,該公司在注冊了"umbro.com"的域名。1997年8月,這家加拿大公司通過傳真方式向原告表示,如果原告支付5萬美金,并同時以捐贈方式給付5萬美金,則將可以取得"umbro.com"的域名。原告因此以被告侵犯其注冊商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。經(jīng)審理,法院判決被告加拿大公司停止使用該"umbro.com"的域名,并向原告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等其他費用共23,489.98美元。
2、ICP/ISP責任類
Lunney訴ProdigyNetwork
1994年9月6日,有人以"JohnDoeI"以原告Lunney的名義,用EGYD83A的身份證號碼進入"ProdigyNetwork",向一名童子軍領導郵寄了一份令人作嘔的下流電子郵件。該收信人收到此郵件后立即向監(jiān)護人和警方報告了此事。1994年9月14日"Prodigy"公司的代表向通知原告Lunney,由于其在網(wǎng)上傳送下流、污穢的內(nèi)容,其帳戶已被查封。1994年9月23日,"Prodigy"公司代表通知原告,他將從此不能申請"Prodigy"公司的任何服務。1994年10月27日,"Prodigy"公司代表向原告表示道歉,告知有人以他的名義開立了幾個虛假的帳戶,這些帳戶都已被終止使用。事實表明,"Prodigy"公司的帳戶可以被任何一個不安分的用戶打開,并偽造姓名、地址和無效的信用卡騙取鈔票。
原告因此向"Prodigy"公司提起訴訟,主張被告"Prodigy"公司對其實施的行為構成侮辱,并忽視應盡的審查義務。因此要求"Prodigy"公司支付懲罰性賠償責任。法院最終以被告"Prodigy"公司在該案中無過錯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。
3、電子商務技術類
Bernstein教授訴州政府
原告Bernstein是美國伊利諾斯州大學是計算機系和數(shù)學系的教授,他發(fā)明了一種計算機信息加密和解密的技術。該技術通過兩種方式被記載,一種是將該技術的解析方程記錄在紙上,另一種則以C語言編寫的源程序記錄在計算機程序內(nèi)。在一次學術交流會上,Bernstein教授向州政府部門詢問,將該技術發(fā)表是否需要批準。政府部門表示,該技術屬于美國ITAR法規(guī)下的軍事用品,該技術的發(fā)表必須獲得許可。經(jīng)多次交涉,該項技術未能獲得發(fā)表許可。Bernstein教授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,法院認為:程序源碼的發(fā)表受美國憲法的保護,州政府的行為以及ITAR的規(guī)定違反了憲法的規(guī)定,因此,Bernstein教授有權發(fā)表該項技術。
AOL訴AT&T
原告AOL經(jīng)營著全世界最大的在線服務業(yè)務,服務范圍超過160,000,000用戶,用戶通過計算機聯(lián)網(wǎng)可獲得AOL發(fā)布的各種信息,并且可以通過AOL提供的服務聯(lián)結互聯(lián)網(wǎng)。用戶在連接到AOL時,在屏幕上將會顯示"Youhavemail"或"You‘‘vegotmail"的提示,AOL采取這種方式將近10年,在1997年初,AOL開始使用美國的一種老式信箱,當用戶有新的郵件時,信箱伴隨著紅色的旗子跳到屏幕上,同時可以聽到"Youhavemail"的聲音。同時,AOL還向用戶提供稱為"BUDDYLIST"的服務,以實現(xiàn)用戶網(wǎng)上聊天的功能。AOL將"Youhavemail","You‘‘vegotmail","BUDDYLIST"都注冊為商標。AOL的這兩項服務,已被視為其特色服務的一部分。
1998年12月15日開始,AT&T開始采用與AOL上述兩種方式相同的方式向用戶提供服務。因此,AOL向法院提起了訴訟,主張:AT&T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并構成不正當競爭。而AT&T則要求法院判定"Youhavemail","You‘‘vegotmail","BUDDYLIST"都屬于普通用語,不應當受到商標法的保護。該案在未作出判決前,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,被告AT&T將停止使用上述標語,原告AOL則將其訴訟請求撤回。
Compuserve公司訴CyberPromotions公司
原告Compuserve是一家通過計算機網(wǎng)絡經(jīng)營在線商業(yè)服務的公司。該公司通過鏈接Internet向用戶提供豐富的信息資源,并且允許用戶在其所有的計算機網(wǎng)絡上收發(fā)電子郵件。被告CyberPromotions公司和公司董事長SanfordWallace通過Internet向數(shù)以百萬的Internet用戶發(fā)送公司的廣告,這些用戶大都為Compuserve的用戶。Compuserve因此通知被告禁止使用其計算機設備處理并儲存這些未經(jīng)用戶要求的電子郵件,并停止該行為。然而被告CyberPromotions公司不但未停止其行為,卻發(fā)送更多的電子郵件給Compuserve的用戶。盡管Compuserve試圖采用技術手段阻止被告的行為,卻沒能成功。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。法院認為: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(chǎn)權,原告有權禁止被告的行為以保護自身的產(chǎn)權。
4、軟件著作權類
Rolm公司訴ISO公司
本案原告享有名稱為PBXs的系統(tǒng)軟件,用于計算機的維護和修改。每次使用該軟件時,都會在系統(tǒng)啟動時自動將該軟件程序安裝到計算機隨機存儲器中。原告主張:被告ISO每次在執(zhí)行某項服務功能時都需要將該軟件重新安裝,該公司的這種拷貝是未經(jīng)授權的。1998年8月7日,法院作出判決:依美國17U.S.C.117款規(guī)定,軟件的著作權人或被許可使用者出于維護和修改計算機的目的,有權對該軟件進行復制。
國際計算機聯(lián)合公司訴ALTAL公司
ClaudeArney是一名軟件開發(fā)師,1978年至1984年受聘于原告國際計算機聯(lián)合公司,任職期間,雙方簽署了保護公司商業(yè)秘密的協(xié)議。1984年1月,ClaudeArney在離開原告國際計算機聯(lián)合公司,應聘于ALTAL公司時承諾,他將保守原告公司的所有商業(yè)秘密。然而ClaudeArney在離開原告是,帶走了公司ADAPTER的程序源碼。ClaudeArney進入ALTAL公司后,開發(fā)了OSCAR3.4,并應用在ALTAL公司的幾個程序中。ALTAL公司所有員工都不知道ClaudeArney在OSCAR3.4中抄襲了ADAPTER程序源碼的30%。1998年7月,原告國際計算機聯(lián)合公司發(fā)現(xiàn)ALTAL公司在其幾個計算機程序中抄襲了原告的ADAPTER程序源碼,并以被告盜用原告商業(yè)秘密為由,向法院提起訴訟,聯(lián)邦地區(qū)法院認定了被告侵權事實,美國上訴法院則以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為由撤銷了原審判決。
5、電子商務隱私權類
美國政府呼吁發(fā)布一項命令,要求在媒體或信息媒介類公司在政府出于特殊需要時,對特定用戶的信息在保密狀態(tài)下向政府披露。然而政府的這一要求卻引發(fā)了一個棘手卻重要的問題。
1984年,國會通過的Cable法案旨在統(tǒng)一對隱私權的保護。該法案規(guī)定,當政府要求電報操作員披露某一用戶的信息時,必須通過法院的判令,并且有確實的證據(jù)證明該用戶實施了某項犯罪活動。如果電報操作員違反了這項規(guī)定,則需向用戶賠償有關損失。
1986年的電子交流法案規(guī)定了在電子交流狀態(tài)下對隱私權的一系列保護,規(guī)定,當政府試圖向終端服務器或電子交流提供者查詢信息時,政府必須出示具體且明確有力的理由證明查詢的信息與正在調(diào)查的犯罪行為有關。在政府僅對相關信息進行查詢,并且對用戶不產(chǎn)生影響的條件下,終端服務器或電子交流提供者對此信息的披露不承擔責任。
隨著媒體與電信交流產(chǎn)業(yè)的發(fā)展,原有電報公司開始從事因特網(wǎng)服務,這就產(chǎn)生的上述兩個法案適用時的沖突。面對政府提出的要求,公司陷入了尷尬的局面。
由于目前還沒有有關的訴訟和爭端發(fā)生,所以這個矛盾還顯得不是很尖銳。然而一旦發(fā)生問題,法院在處理這類問題時將會很困難,因此,有必要確立一個明確的觀點來解決該問題。